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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公示(全文)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公示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要求,我们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分工,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三定”规定,反复进行了梳理、归纳,经逐一审查确认,列举出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和每项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其依据的条款。

   据统计,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其中法定行政机关0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个,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0个,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0个;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17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39项,其中行政处罚26项,行政许可6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7项。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一批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通知》(津政法制[2006]8号)和《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津政法制[2006]15号)的要求,现予以公布。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主体名称:天津市地震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五条

   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5项

   6.《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7.《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条

   8.《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震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天津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依据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3月1日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1995年4月1日
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12月17日
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1月1日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7月1日
6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9月1日
7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1998年12月29日
8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1999年8月10日
9地震行政复议规定中国地震局1999年8月10日
10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2000年3月1日
11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地震局2000年3月1日
1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2002年1月28日
13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2002年2月25日
14 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事部
中国地震局
2005年11月1日
15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7月18日
16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1日
17《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震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国地震局2002年6月27日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一)天津市地震局行政处罚(共26项)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3、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单位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7、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8、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9、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0、占用、拆除、损坏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1、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2、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3、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4、占用、拆除、损坏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5、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6、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7、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8、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19、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20、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21、建设单位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弄虚作假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一)弄虚作假领取资质证书的;”

   23、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二)转借资质证书的;”

   24、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三)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的;”

   25、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四)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

   26、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天津市地震局行政许可(共6项)

   1、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2、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3、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许可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4、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5项“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5、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确认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5项“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2)《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事部中国地震局联合文件)第十四条第二款“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地震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本区域内有效。”

   6、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延展确认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三)天津市地震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七项)

   1、地震应急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震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一、主要职能1、加强社会管理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天津市的防震减灾工作。”

   2、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4、地震监测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震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一、主要职能1、加强社会管理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天津市的防震减灾工作。”

   5、地震应急奖励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6、地震行政执法奖励

   法律依据: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五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7、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奖励

   法律依据: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第十二条“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本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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